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訂
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99年7月22日起
至104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25%固定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暨合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10月3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2月25日止,結欠原告56
4,631元(含本金534,279元、利息30,352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564,631元,及其中534,279元部分自100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6,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