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洪戊貴
被   告  林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民國
98年6月至99年6月月之水費計6,394元,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的那幾間房子都已被拍賣,當初是建設公
司用伊名義申請用水,房子後來出租給別人,但伊也沒有收
過房租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申請人為被告,且積欠水
費6,394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費收
費一覽表、用水設備啟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用水設備工程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因拍賣而移轉所有
權予第三人,上開水費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自來水
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
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用水
設備工程申請書背面之原告營業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用
水及廢止用水應填具申請書檢具必備文件,向所在地原告服
務所、營運所辦理,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第8條
規定「用戶申請過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
付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查被告既是用戶申請人,則用
水之使用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二造之間。被告既不爭
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並未會同辦理水權過戶登記,則
被告自有依約繳納水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供水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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