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陳柏翰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1張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在案。為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補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