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綉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69元,及其中㈠
180,151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38,005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5%計算之利息﹔㈢61,413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及本金為177,151元,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69元,及其中㈠177,151元自95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38,005
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金﹔㈢61,413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即本金177,
151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
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
7日至95年5月7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94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本金38,00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8
月1日至97年8月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
告於94年12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本金61,41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