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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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高裕博
李明霖
鄭煒達
芮承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元椒
訴訟代理人 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新臺幣玖
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伍萬 伍仟柒佰壹
拾陸元、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
佰伍拾陸元、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
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
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各新臺幣(
下同)89,817元、79,900元、53,867元、49,86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期間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
芮承先各100,000元、97,133元、77,532元、72,725元及遲
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4人分別
自民國96年3月8日、96年11月1日、97年7月29日、97年
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駐於Yahoo工程師,詎被
告於99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99
年12月31日終止,惟被告嗣於99年12月28日再以調任通知書
通知原告應於100年1月3日至該公司報到,然原告接獲被
告通知即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於99年12月27日另覓得其
他工作,無法再依被告之通知報到。兩造雖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惟前後勞動契約間無間斷,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3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下:
①原告高裕博部分:100,000元。
原告高裕博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75,753元、41,000
元、34,000元、39,000元、30,000元、30,000元,平均工
資為每月41,625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8,046元(計
算式:41,625元×1.875=78,046元),又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23日之工資31,884元(計算式:41,625元×23/30
=31,884元),以上合計109,930元,原告高裕博於此訴
訟僅一部請求10萬元。
②原告李明霖部分:97,133元。
原告李明霖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73,059元、42,000
元、34,000元、39,000元、30,000元、30,000元,平均工
資為每月41,343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5,445元(計
算式:41,343元×1.583=65,445元),又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23日之工資31,688元(計算式:41,343元×23/30
=31,688元),以上合計97,133元。
③原告鄭煒達部分:77,532元。
原告鄭煒達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66,258元、38,500
元、32,000元、37,000元、29,000元、28,000元,平均工
資為每月38,459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8,073元(計
算式:38,459元×1.25=48,073元),又被告應給付預告
期間23日之工資29,459元(計算式:38,459元×23/30=
29,459元),以上合計77,532元。
④原告芮承先部分:
原告芮承先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52,460元、37,090
元、30,590元、35,782元、26,782元、26,782元,平均工
資為每月34,914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66元(計
算式:38,459元×1.125=43,266元),又被告應給付預
告期間23日之工資29,459元(計算式:38,459元×23/30
=29,459元),以上合計72,725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資遣工資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
各100,000元、97,133元、77,532元、72,72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僱用之駐廠工程師每1年或半年簽訂連續定
期契約,原告到職至99年12月31日止派駐於客戶臺灣Yahoo
雅虎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因客戶於99年12月24日通知不再
與被告續約,被告於當日向原告發出定期契約期滿通知,表
示於99年12月31日以後不再續約,嗣於99年12月28日發出員
工調任通知書,請原告於100年1月1月轉調回被告公司報
到,然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發聯合聲明,表示已找到工作不
願回來,並認為勞動契約已於99年12月24日終止。依勞基法
第9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被告於
99年12月24日發出之定期契約期滿通知為自始無效,且被告
於99年12月28日發出之調任通知仍在99年12月31日之合約有
效期間內,但原告表示已另謀他職不接受調任,亦已非被告
公司員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又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有預告雇
主之義務,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均已另謀他職,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
達、芮承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2,667元、
32,667元、30,667元、29,778元,服務獎金及季績效獎金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4人分別自96年3
月8日、96年11月1日、97年7月29日、97年10月9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駐於Yahoo工程師。
(二)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發「定期契約期滿
通知」(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下稱系爭通知)予原告4
人;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調任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予原告4人。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
視為不定期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通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
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寄發系爭通知,標題為「定期
契約期滿通知」,內容為「台端於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約聘駐廠工程師之約聘契約將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合約
到期後本公司將不與您續約,特此通知」等情,有系爭通
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間工作有繼續性、所簽定期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依
勞基法第9條視為不定期契約,其「定期契約期滿通知」
為自始無效一節,惟原告並非較被告更具勞動法律智識者
,自難期待其收受被告系爭通知後,即得分辨並知悉「定
期契約期滿」為不合兩造間契約型態之錯誤用語,而視系
爭通知為無效;且勞基法第9條係考量不定期契約對勞工
權益較有保障,使定期契約於一定情形下視為不定期契約
,原告雖得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系爭通知應為無效,惟不
宜因而使被告得用以推翻其前所為之通知。觀諸系爭通知
標題、內容,足令一般大眾理解為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後
不再繼續僱用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之意,而原告亦信任系爭通知並另覓工作,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通知於100年12年31日終止。則被告再於99年12
月28日寄發調任通知書,推翻其先前系爭通知之內容,將
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調任回總公司報到等情,原告既
已依系爭通知而另為安排,自有權不接受被告之調任,並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通知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應具備勞基法所定理由,而被告寄發系爭通知之原因
,經被告到場陳稱係因原告為被告派駐Yahoo公司之工程
師,Yahoo公司不再與被告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應符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通知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有
據。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
函)。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⒉復按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
性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計算。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縱勞工可按時領
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奬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將
上開項目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而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每月薪資明細單中之
應領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惟被告爭執其中之服務獎金及季
績效獎金不應納入計算等情,並辯稱:上開2項獎金係客
戶即Yahoo公司表示要發放,被告才會發放,比例不一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未據原告否認,而依上開獎金
之名目,及由原告薪資單可得知其等並非固定、常態性領
取上開獎金等情事,應認上開服務獎金及季績效獎金非屬
原告因勞務付出所必然可獲得之報酬,亦非雇主無論獲利
情況、營運計畫如何均必須支付,而僅屬雇主可視情況斟
酌給予之勉勵、恩惠性質給與,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是本件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其等
每月薪資單中之應領金額扣除服務獎金及季績效獎金後,
為計算之基礎。
⒊平均工資之計算: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99年
7至12月之平均工資,依原告各該月份應領金額扣除服務
獎金及季績效獎金為計算基礎,原告高裕博之平均工資為
36,148元(計算式:(30,000+30,000+39,000+34,000
+41,000+42,886)÷6=36,148元);李明霖為36,565
元(計算式:(30,000+30,000+39,000+34,000+
42,000+44,392)÷6=36,565元);鄭煒達為33,904
元(計算式:(28,000+29,000+37,000+32,000+
38,500+38,925)÷6=33,904元)、芮承先為33,562元
(計算式:(28,000+28,000+37,000+32,000+38,500
+37,870)÷6=33,562元)等情,分別有原告4人之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87頁、第94至105頁)
。
⒋資遣費部分:查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4
人分別自96年3月8日、96年11月1日、97年7月29日、
97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
99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分別為3年9個月24天、3年
2個月、2年5個月3天、2年2個月23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
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高裕博69,043元(計算式:
36,148元×(3+9/12+24/365)×0.5=69,043元);李
明霖為57,956元(計算式:36,565元×(3+2/12)×0.5
=57,956元);鄭煒達為41,024元(計算式:33,904元
×(2+5/12+3/365)×0.5=41,024元);芮承先為
37,422元(計算式:33,562元×(2+2/12+23/365)×
0.5=37,422元)。
⒌預告工資部分:查原告高裕博、李明霖工作年資為3年以
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天
;另原告鄭煒達、芮承先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
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天。而被告係於99年
12月24日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
間僅為7天,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原告高裕博
及李明霖各23天預告工資、原告鄭煒達及芮承先各13天預
告工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分別為原告
高裕博27,713元(計算式:36,148元×23/30=27,713元
)、李明霖28,033元(計算式:36,565元×23/30=
28,033元)、鄭煒達14,692元(計算式:33,904元×
13/30=14,692元)、芮承先14,544元(計算式:33,562
元×13/30=14,544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分別為高
裕博96,756元(計算式:69,043+27,713=94,756元)、
李明霖85,989元(計算式:57,956+28,033=85,989元
)、鄭煒達55,716元(計算式:41,024+14,692=55,716
元)、芮承先51,966元(計算式:37,422+14,544=
51,966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原告高裕博、李明霖、鄭煒達、芮承先分別
為96,756元、85,989元、55,716元、51,96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