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坤源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坤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53元,及其中㈠
232,380元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40,000元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㈢300,000元自9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35,653元暨本金
為213,052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53元,及
其中㈠213,052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140,000元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㈢30,000元自9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35,653元
(其中213,052元為消費款、22,60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6
月16日至94年6月16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40,000元及自93年11月17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
28日至94年8月2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0,000元及及自93年11月13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
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590元(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13,653元,應徵裁判費
4,5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05,653元,應徵裁判
費4,4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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