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欣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郭欣靈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109年
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然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
7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彎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之轉彎車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人亦有對向行駛之轉彎車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宏量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然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於對向騎乘機車至路口欲右轉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38號被告郭欣靈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7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周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周碧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眼周圍臉頰挫傷等傷害。嗣郭欣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欣靈之供述│被告郭欣靈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碧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二│告訴人周碧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一)、(二)、道路交通│碰撞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四│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院診斷證明書及 仁善美 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郭欣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