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欄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94號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894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KennethColeg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894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謝宏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法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藝翰 所有之KennethColeg牌手錶放置於路邊機車之前方置物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被告竊取之手錶業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交回贓物,犯後態度尚佳,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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