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屬工作合作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加體諒,遇事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如聲請所載方式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以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35號被告陳雪丹女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丹與 韓忠良 因教學合約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雪丹」,以加害人之身體、自由之事,向韓忠良傳送恫嚇內容為「我也可以做到無情無義、這個我就交給我老公的一個堂弟的討債公司,你別以為你這一萬塊你能吃掉我…我就直接交給討債公司」等語之語音訊息予韓忠良,使韓忠良心生畏懼及擔心家人安全,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韓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雪丹固坦承於上開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韓忠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討債公司是合法的,且伊說完之後也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伊沒有恐嚇的意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語音訊息光碟片及語音訊息譯文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卸責,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