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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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0萬6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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