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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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財前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任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並於93年4月至96年5月間負責漁船船員手冊申辦與申辦休漁獎勵金等業務。詎其明知 鄭哲平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為漁船船員、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不具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為便利鄭哲平及圖得鄭哲平所願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辦費用,仍允為鄭哲平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並與鄭哲平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向鄭哲平收取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4,000元代辦費後,於97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相片換貼為鄭哲平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鄭哲平」、「40年1月30日」、「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鄭哲平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另其復未經繁穗一號漁船船主 鄭繁穗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鄭繁穗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之「具契約書人」欄內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均蓋印「鄭繁穗」印文,並持鄭哲平提供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鄭繁穗僱用鄭哲平為繁穗一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即於97年8月28日代鄭哲平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後,連同鄭哲平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 鍾玉芳 ,由鍾玉芳於同年9月1日以屏東縣○○區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鄭哲平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而核發漁船船員手冊與鄭哲平,並由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鄭哲平收執,足生損害於鄭繁穗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關於「名冊」之記載後補充「(期滿換發)、鄭哲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4行關於「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之記載前補充「申請」,第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9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區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換發證人鄭哲平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鄭繁穗」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哲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次者,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一併交與鍾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受共犯鄭哲平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同類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鄭繁穗」之印文,係被告未經鄭繁穗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書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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