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浩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林晉宏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劉正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浩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晉宏【其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販毒案件】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劉正浩於系爭販毒案件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晉宏購買愷他命之行為。惟經屏東地院於102年5月8日16時許,在第2法庭公開審理系爭販毒案件時,劉正浩為使林晉宏卸責,竟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晉宏有無販賣上開毒品予劉正浩等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伊沒有跟林晉宏買過愷他命, 伊之愷 他命係託伊之朋友 謙仔 買的。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因警察叫伊這樣講云云,足以影響屏東地院審理系爭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浩固不否認有於屏東地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地檢署可以辯解,伊不懂法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系爭販毒案件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02年5月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及林晉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對象│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101年12月7日│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村 │劉正浩│林晉宏以500元價格販│││19時5分│中山路157號後面││ 賣愷 他命1小包│││││││├──┼──────┼─────────┼────┼──────────┤│2│101年12月9日│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劉正浩│林晉宏以500元價格販│││13時23分│中山路157號後面││賣愷他命1小包│├──┼──────┼─────────┼────┼──────────┤│3│101年12月11│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劉正浩│林晉宏以500元價格販│││日18時5分│中山路157號後面││賣愷他命1小包│├──┼──────┼─────────┼────┼──────────┤│4│101年12月12│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劉正浩│林晉宏以500元價格販│││日19時14分│中山路157號後面││賣愷他命1小包│├──┼──────┼─────────┼────┼──────────┤│5│101年12月19│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劉正浩│林晉宏以500元價格販│││日17時28分│中山路157號後面││賣愷他命1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