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順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順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原簡字第一0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順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
2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曾於103年3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為103年2月18日至103年6月17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亦簽名具結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3年3月7日屏檢慶己103執護勞22字第6590號函、同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同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應於前述期間內履行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知之甚明。
㈢、又受刑人曾向執行機構即瑞光國小之總務處執行義務勞務督導(下簡稱「瑞光國小督導」)承諾會自103年4月8日起每日至該校執行義務勞務,然其並未依約前往執行,期後屏東地檢署曾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5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與執行機構聯絡履行勞務相關事宜,並載明若未於103年6月17日前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將依法撤銷緩刑等語,均已合法送達,且期間瑞光國小督導、屏東地檢署佐理員、觀護人曾多次致電提醒、催促受刑人儘快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表示其清楚履行期限,然迄103年6月17日履行期限屆滿日止,其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機關(構)約定執行時間表、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03年4月21日屏檢慶己103執護勞22字第1110
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年5月15日屏檢慶己103執護勞22字第1366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觀護人電話聯絡紀事表、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內履行完成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即8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無誤。
㈣、本院審酌本案屏東地檢署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長達4個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拘役40日刑期,對於受刑人顯較有利,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再如前所述,受刑人已具結並知悉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之宣告將會被撤銷,而期間瑞光國小督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佐理員曾多次通知、告誡其應於上述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其復未曾提出有何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然其於長達4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卻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上開判決所命之80小時之一半,堪認其應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