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桂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桂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桂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年5月12日,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6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1年12月1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8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