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真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真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法矯字第10101124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係以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年4月29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6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0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1年10月1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8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