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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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智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被告楊碧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智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碧姮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楊學智、楊碧姮為 李媞娜 之舅、姨,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媞娜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姪女 李紫彤 購買米粥,前往楊學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以其母 楊一吾 自其外祖母 戴瓊英 處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探望戴瓊英時,因戴瓊英年事已高,記憶不清,誤認晚間尚未用餐,李媞娜即以此情質問楊學智、楊碧姮,渠等因而發生口角,楊學智、楊碧姮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碧姮徒手抓住李媞娜手臂向外推,並與李媞娜發生拉扯,致李媞娜受有右第四手指腫痛之傷害後,楊學智旋趨前徒手推向李媞娜,因而按壓其頸部,並稱「再不滾的話,就打死妳」等語,將李媞娜驅離上址,致李媞娜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嗣李媞娜與李紫彤相偕離開楊學智上開租屋處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媞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訴人李媞娜、證人李紫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楊學智、楊碧姮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楊學智、楊碧姮之對質詰問權,被告楊碧姮、被告楊學智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楊學智、楊碧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碧姮、被告楊學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學智固坦承為告訴人之舅舅,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求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將告訴人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係告訴人無端侵入伊租屋處,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排除告訴人妨害居住安寧之行為云云。被告楊碧姮雖坦承為告訴人之阿姨,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口氣不佳,而有將其推出上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輕推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告訴人之舅、姨,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證人即姪女李紫彤前往被告楊學智租屋處,以其母楊一吾自其外祖母戴瓊英處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探望戴瓊英時,因戴瓊英年事已高,記憶不清,誤認晚間尚未用餐,告訴人即以此情質問被告楊學智、楊碧姮,渠等因而發生口角,由被告楊碧姮先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向外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被告楊學智旋趨前徒手推向告訴人,因而按壓其頸部,並稱「再不滾的話,就打死妳」等語,將告訴人驅離上址,嗣告訴人、證人李紫彤相偕離開被告楊學智租屋處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楊學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告訴人之舅,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告訴人與證人李紫彤買粥前來探望戴瓊英,告訴人係以楊一吾之鑰匙進入伊租屋處,發生口角後,伊請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在屋內態度傲慢不願離去,伊遂對告訴人稱「妳給我滾出去」一語,並徒手推向告訴人,要將告訴人推出家門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3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被告楊碧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證人李紫彤買粥前來探訪戴瓊英,然戴瓊英因年高99歲,有點失智,誤向告訴人表示晚間尚未用餐,伊向告訴人表示戴瓊英晚間已有用餐,時間已晚,告訴人可先返家,所購米粥由伊餵戴瓊英即可,然告訴人反稱倘 其渠 等有餵戴瓊英,何以戴瓊英表示尚未用餐,被告楊學智聽聞此情,即令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以該址為戴瓊英住處,其探訪戴瓊英可不必離去,伊、被告楊學智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有抓住告訴人上臂,但旋為告訴人甩掉,2人因此發生拉扯,被告楊學智則將告訴人驅離該址,伊有聽聞被告楊學智向告訴人表示再不走就要打死告訴人之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證人李紫彤買粥前去探訪戴瓊英時,戴瓊英向伊表示晚間尚未用餐,由伊餵戴瓊英食用米粥時,被告楊碧姮即表示米粥由其餵即可,告訴人得先行返家,伊遂向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稱「如果你們真的有在照顧的話,為什麼外婆這麼晚都還沒有吃到東西」,而與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發生口角,被告楊碧姮先抓住伊手臂向外推,並與伊相互拉扯,被告楊學智旋徒手按壓其頸部,將其推離該址,並稱「妳再不走的話,我就打死妳」,將伊與證人李紫彤驅離該處後,伊即報警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1頁至第88頁),證人李紫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為伊姑姑、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伊舅公、姨婆,
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買粥前去探訪戴瓊英,告訴人餵戴瓊英食用米粥時,被告楊碧姮表示由其處理即可,然為告訴人反稱渠等倘會照顧,何以戴瓊英迄今仍未用餐,被告楊碧姮因此不悅,抓著告訴人往外推,被告楊學智則有掐到告訴人頸部,並有稱「再不走就要打死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9頁至第9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學智、楊碧姮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
,然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醫師 胡彼得 診斷受有頸部紅腫疼痛、右第四手指腫痛之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告訴人確受上揭傷勢,且其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性。又參以被告楊學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一隻手要推李媞娜下巴,要把他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被告楊碧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上面所寫李媞娜受有右第四手指腫痛,是李媞娜跟我互推時自己弄到的。」、「我推她出去,她不願意出去,所以楊學智才會從床上起來用手掐著他的下巴。」、「我看到她不想出去,我就用手推她的手臂,我只是想把她推出去,但是他跟我反推,推到一半的時候楊學智本來坐在我媽媽床上,後來坐起來,我看到楊學智用他的手本來要推李媞娜的臉,但是手滑到李媞娜頸部,我就把楊學智的手打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8頁、第88頁背面、第110頁),執此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緣由,係被告楊碧姮與其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楊學智以手推向告訴人,因而按壓其頸部所造成,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紫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相符,再佐以告訴人為被告楊碧姮抓住手臂後往外推時,雙方發生徒手互相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四手指腫痛,而被告楊學智係徒手按壓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亦核與事理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楊碧姮與其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楊學智徒手按壓其頸部造成,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楊學智、楊碧姮均為成年人,對徒手與他人推擠、拉
扯,極可能使人之身體因而受傷,為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2人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楊學智、楊碧姮之所以對告訴人為上揭舉措,係 因渠 等聽聞告訴人以「如果你們真的有在照顧的話,為什麼外婆這麼晚都還沒有吃到東西」一詞相質時,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是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當時既認告訴人有尋釁之意,心生不滿,而各與告訴人互推拉扯、徒手按壓頸部,足認渠等所為,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使告訴人自被告楊學智租屋處離去,而由被告楊碧姮抓住告訴人手臂後向外推,告訴人、被告楊碧姮因而相互拉扯時,被告楊學智旋徒手按壓告訴人頸部等情觀之,被告楊學智、楊碧姮就此衝突,彼此間雖未有明示之協議,然渠等行為之時,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有認識並接續遂行,益徵被告楊學智、楊碧姮間,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楊學智固辯稱告訴人無端侵入其上址租屋處,伊係正
當防衛其居住安寧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係以楊一吾交付之鑰匙開啟被告楊學智租屋處1樓公用鐵門、5樓大門而進入,而此鑰匙則為戴瓊英交付楊一吾持有,供楊一吾平日中午送餐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5頁),核與證人李紫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戴瓊英要求將上址租屋處鑰匙配一副予楊一吾,伊平時曾與楊一吾前往上址為戴瓊英送餐,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係持楊一吾交付之鑰匙進入該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楊碧姮本院審理時結證:白天除了居家服務員會來照顧戴瓊英外,就是楊一吾會來探訪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3頁背面)。準此,楊一吾既經共同居住被告楊學智租屋處之戴瓊英同意進入該址,並交付鑰匙1副供其保管,則其授權告訴人進入該址,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探訪戴瓊英時,亦未見被告楊學智、楊碧姮有何拒絕告訴人探訪、留滯其內之舉措,可見告訴人甫入被告楊學智租屋處時,係獲同住上址之戴瓊英及被告楊學智、楊碧姮同意無疑,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之可言,從而,告訴人並未無故侵入被告楊學智上址居所,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楊學智執此逕謂告訴人侵入其住宅,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排除告訴人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云云,實屬誤會。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紫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
告楊學智有稱「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一語。惟被告楊學智、楊碧姮均否認此情,被告楊學智辯稱:「可能我當時很生氣有講氣話說『再不出去就揍死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被告楊碧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你剛剛提到楊學智講一句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妳』,請再確定這句話是在拉扯之前、之後還是拉扯之間發生的?)我的回憶裡面應該是楊學智的手被我打掉之後,他看到李媞娜還是不想出去才講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2頁背面),是被告楊學智於上揭時、地,究有口稱「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抑或是「再不滾的話,就打死妳」,已非無疑。參以案發當時之情況,係告訴人與被告楊碧姮之衝突甫歇,而正與被告楊學智續生衝突,且證人李紫彤阻擋被告楊學智,而趨至告訴人身前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紫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7頁、第92頁),可見被告楊學智、告訴人、證人李紫彤間情緒緊繃非常,實難認渠等對被告楊學智所稱言語,能有清晰之記憶。再觀諸被告楊碧姮於被告楊學智與告訴人衝突當時,係已脫離衝突中心站立在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被告楊學智當時係稱「再不滾的話,就打死妳」一語如前,堪信被告楊學智於案發當時,確係稱「再不滾的話,就打死妳」一語,而未提及「棒球棒」,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殆無疑義。被告楊學智、楊碧姮本案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本案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楊學智、楊碧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各係單獨犯傷害罪,然被告2人所犯上揭傷害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告訴人之舅、姨,縱告訴人出言不遜,渠等仍應以理性方式排解糾紛,而非逕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渠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造傷勢、渠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學智、楊碧姮為告訴人之舅、姨,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證人李紫彤前往被告楊學智上址租屋處內,探望其外婆戴瓊英,渠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楊學智旋基於恐嚇之犯意,上前徒手扣住李媞娜脖子,復對李媞娜恫稱:『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致李媞娜心生畏懼,遂與李紫彤相偕離開上開住處等情,因認被告楊學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學智、楊碧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學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曾對告訴人說過「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之言語。經查:
⒈被告楊學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再不滾的話,就
打死妳」一語,業經證人即被告楊碧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紫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惟觀諸被告楊學智口出前揭話語前,已因戴瓊英之養護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口角,被告楊學智亦有徒手按壓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舉措,現場氣氛已非平緩融洽,應係緊繃非常,是被告楊學智為使告訴人盡快離去,且不再前來其租屋處,再衍紛爭,情急之下出言儆示,雖其措辭誠有不當,然衡其僅係口出上開言詞,並未有任何配合進一步之舉措,自難遽認被告楊學智於斯時環境下陳稱前揭言詞時已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況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
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參照)。查被告楊學智所稱上揭言語,不論其中所涉危害通知部分,係繫於告訴人不願離去其上址租屋處為先決條件,屬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準此,亦無從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相繩。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學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載「楊學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媞娜恫稱: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等語,致李媞娜心生畏懼,遂與李紫彤相偕離開上開住處」等語,而認被告楊學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單獨一罪,而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屬二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楊學智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上前徒手扣住李媞娜脖子,復對李媞娜恫稱:『再不滾的話,就拿棒球棒打死妳』,致李媞娜心生畏懼,並造成李媞娜受有頸部紅腫疼痛、右第四手指腫痛等傷害」等語,而認被告楊學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後更正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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