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其辯識自己行為係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民國103年5月23日中午,乙○○認 吳予順 告知其被竊之皮夾已由他人交給友人 林安利 (現改名為 林安天 ,以下均稱林安天),且林安天尚積欠其款項未還,遂至林安天所居住、為其父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獨棟住宅,欲向林安天索取皮夾、催討欠款,然林安天當時已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甲○○亦借住親友處,該住宅實際上並無人居住,乙○○見大門未上鎖即自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屋內無人,屋內神明桌上供奉著 關公 神像,認為其平日供林安天吃、喝及施用毒品,林安天不還錢、不在家係沒有道義之行為,該處不配供奉代表道義的關公,即將擺放在神明桌上的關公神像一尊搬移至大門外後即先行返家。同日下午3時許,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後,因情緒失控,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 連金花 報警請求協助,到場警員即與連金花一同將乙○○送醫治療;然乙○○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從醫院返家,惟其情緒仍未穩定,又因未帶鑰匙,即在其住處門前大聲吼叫,適警員 周翰宇 駕車載連金花返回住處,見狀後,周翰宇因擔心連金花受到威脅,遂再帶同連金花前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詎乙○○趁此機會即自行離開住處,又前往甲○○所有之上開住宅欲找林安天,於傍晚6時許,再度進入甲○○之房屋,經其入內查看發現仍無人在家,情緒又再次失控,遂隨意丟擲屋內物品,並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接續在該屋內之南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臥室門口附近及客廳東北側等三處不相連貫處,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使該屋北側竹筋土牆屋頂塌陷、屋頂橫樑南側脫落、西面屋頂塌落,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
二、乙○○於甲○○之上揭住宅縱火後,旋即返回其位於大業路之3樓住處,因情緒尚未平復,先將3樓之第一道鐵門反鎖(第二道木門敞開)後,不斷朝樓下丟擲雜物,經鄰居報警後,警員周翰宇、 劉力榮 等人遂於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25分前往現場處理,並聯絡消防隊前來欲破門進入,詎乙○○見警員在3樓門外要求其開門,為嚇阻警員進入屋內,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在周翰宇等警員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其執行管束之情況下,先以點火槍朝鐵門前之地毯噴火(並無任何物品遭到燒燬),待警員以滅火器噴灑滅火後,又接續按壓瓦斯罐開關、以器具破壞瓦斯罐等方式,使數瓶瓦斯罐內之瓦斯均漏逸至外,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藉上開強暴方式逼退警員至1樓,並疏散附近民眾,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警員見狀因怕乙○○情緒失控發生危險均先下樓以安撫乙○○,斯時辯識自己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乙○○,應注意俟原瀰漫房內之瓦斯煤氣消散殆盡後,始可在房內點火,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忘記先前有將瓦斯逸漏於屋內之行為,因想抽煙而拿起打火機,當其點火時,先前逸漏之瓦斯立即被引爆,當場灼傷乙○○,並炸燬其所有、握在手中的瓦斯罐一瓶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3年5月23日中午前往林安天之住處找林安天,及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為嚇阻警員上樓,先以點火槍朝地毯噴火不成,繼而按壓瓦斯罐開關、敲擊瓦斯罐,將瓦斯漏逸至外,後因點煙而使瓦斯爆炸等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至林安天住處放火,辯稱:我只有在當天早上有到那裡找林安天想向他討債,林安天不在家,我認為他沒有道義,就把屋裡的關公神像搬出來,後來在附近遇到林安天的鄰居,還向他借錢回家,之後就沒再去過那裡了,火不是我放的云云。惟查:
(一)縱火部分:
1.被害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獨棟房屋,於103年5月23日傍晚6時19分起陸續經附近民眾報警稱該處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到場滅火後勘查結果,認現場南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屋中臥室內門口椅子附近及客廳東北側附近三處均為起火處,且各起火處間燃燒火流互不相連貫,經排除遺留火種與電氣因素後,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屋主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提供之現場火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79頁、第105-1頁),則甲○○所有之上開房屋係遭人縱火而燒燬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甲○○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的時間點前、後,曾出現在火場附近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 林有松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永明派出所的警員,○○街這件火災是我去調閱現場監視器的,我總共調了四個鏡頭,有:○○街二段294號、338號、300巷巷口及414號的鏡頭,我也有到過火警現場,該處是死巷,要進出甲○○的房子一定會經過這四個監視器鏡頭;我依據監視器畫面過濾嫌疑人,發現乙○○在當天傍晚下午6時01分時出現在○○街二段300巷巷口,6時20分才出現在○○二段414號,而這二處的距離不到100公尺,因此懷疑乙○○就是放火的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及證人林有松提出之現場簡圖二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有清楚拍到被告之正面(見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火災發生之傍晚6時許,確實曾至現場附近無誤,被告一再辯稱自己只有在中午、天很亮時去過一次云云,顯不可採。
3.再者,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往甲○○所有之房屋尋找林安天未果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之鄰居 王啟輝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曾在當日中午與被告談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當天在尋找林安天不果後即返回其住處,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將被告強制送醫,但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醫院返家後,情緒仍未穩定,持續在其住處門前吼叫,警員周翰宇因此將連金花帶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稍後連金花於當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警政婦幼通報單時,又因其鄰居報警,指稱被告在住處發狂,朝屋外丟擲物品,連金花立即隨周翰宇等警員返回其住處查看,到場後被告猶有持點火槍朝地毯噴火、打開瓦斯罐使瓦斯外洩等行為,稍後並因點煙而導致瓦斯意外爆炸等情,已分別據證人連金花、周翰宇(見偵查卷第23頁、第102頁、第205頁)二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詳如後述)。
4.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傍晚至甲○○之房屋內縱火,辯稱:我只有在當天中午去找過林安天,但他不在,我就離開,之後就沒再去過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然其在警詢時經警員詢以:「23日下午3時許,你母親前來報案,稱你於家中因為心情不好,亂摔東西,當時是否受傷?有無就醫?就醫完後如何回家?途中經過何處?」時,則明確答稱:「我當時因為摔玻璃造成右手受傷,警方有通知救護車到場,我有坐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室就醫,就診到一半,我就自行離去,往家中方向回去,途經○○街二段時,我因為朋友林安利(即林安天)欠我錢,所以說我心生怨恨,所以想要至其家中討債」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就此問題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分出現在東華街二段300巷巷口,6時20分出現在東華街二段414號乙節,較為吻合,故被告嗣後所辯稱:我只有在當天中午去東華街二段找過林安天,之後就沒再過去了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此亦可由原審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你從○○街二段300巷到東華街二段414號之間停留約二十分鐘,但依林有松所述,該兩處距離不到一百公尺,這二十分鐘你在做什麼?」時,被告僅當庭泛稱:「我抽煙、等計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顯係避重就輕之推諉情形。再者,本件火警接獲多位民眾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至第73頁),而本件火警最早接到的民眾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下
午6時21分,亦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之報案時間則為當日下午6時19分,另有該消防局光明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31頁)。對照前述時間點,可知被告自甲○○所有之上開房屋離去後,該屋隨即起火,被告為放火者之嫌疑顯然最大;佐以被告於當日案發前、後,不僅情緒有明顯不穩之情形,且有在自家以噴火槍噴火、漏逸瓦斯等引火行為,其手段與本件放火行為相類似,而被告當日在稍早時,更曾到過東華街之甲○○所有房屋,欲尋林安天討債不果,則被告當日下午經強制就醫、復自行由醫院返家後,確曾再次前往○○街二段尋找林安天討債無著,以致情緒又再度失控,遂引火燒屋洩憤,當不違常情,準此,前開東華街火災應係被告縱火,應可認定。被告一再辯稱:我沒有在甲○○的房子放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5.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本院所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縱火犯行,非僅拘泥於被告於火災時間前後,出現在火場附近一節,且係通盤考量被告於當日稍早前已曾前往該處,欲向林安天討債,然因該處無人致無功而返,此後因情緒不穩,經人報警後強制就醫,待其出院後,東華街該屋隨即遭人燒燬,隨後被告又再次因情緒問題為人報警,在大業路家中為警拘捕,拘捕過程中被告復有漏逸瓦斯、持噴火槍噴火等引火行為各情之各項事證,應可補強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與犯罪相類手段的認定,再佐以被告事後的供述也不一致,有推託其兩度前往上址東華街住宅之意,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非僅著眼在前述巧合。6‧再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到東華街二段
該屋時,有踩壞、踢倒屋內的捕蚊燈,有起火花,但沒有燒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
6頁),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認定捕蚊燈係引發明火之跡證,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則被告自承踢倒捕蚊燈至生火花之情節,縱令屬實,惟尚非此部分發生火災之原因,不得以上開自白為被告犯行之依據,然並無影響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生此部分火災之認定。至華東街二段火場查扣的兩瓶瓦斯罐未採得指紋或DNA等跡證,無法肯認係何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6月30日出具之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DNA型別鑑定〉」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且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認亦定該扣案之兩瓶瓦斯罐為本件縱火之工具,是該扣案之兩瓶瓦斯罐當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7‧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街二段甲○○所有之住宅縱火,因而燒燬前開房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妨害公務、漏逸瓦斯及準失火罪部分:
1.被告於案發之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大業路之上開3樓住處因有情緒失控之向屋外丟擲雜物行為,因警員周翰宇等人即據報前來,為嚇阻已上樓之警員進入3樓屋內,竟先以點火槍朝大門邊之地毯噴火,待警員以滅火器噴灑滅火後,又另持瓦斯罐,使罐內瓦斯漏逸於外,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藉以此方式逼退警員,隨後因被告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期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隨即爆炸,灼傷自己後,警員始趁機上樓逮捕被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目擊證人連金花、周翰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連金花部分見偵查卷第23頁、第102頁,周翰宇部分見偵查卷第205頁),此外,並有被告大業路住處火場之照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瓦斯係易燃氣體,被告隨意在其住處內漏逸瓦斯,復為阻止員警入內即伴隨有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客觀上自有相當危險,稍後漏逸的瓦斯也確實因被告忘卻此事逕行點煙不慎而爆炸,炸燬其手中之瓦斯罐,並致被告自己受傷,故被告上揭漏逸瓦斯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一節,亦無疑問。
2.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中午前往甲○○住處找林安天而不遇返家後,即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被告母親連金花報警處理並強制送醫,待其自行從醫院離開、再度前往甲○○住處找林安天,仍未果後即返回自家,並又因朝外丟擲物品,經鄰居再次報警,由警員周翰宇經通報後前往處理,同前所述。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員警周翰宇為避免被告之行為繼續為危害之發生,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被告竟持先以點火槍朝大門邊之地毯噴火,待警員以滅火器噴灑滅火後,又另持瓦斯罐,使罐內瓦斯漏逸於外,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藉以此方式逼退警,確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翰宇等五人施以強暴,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3.綜上,被告此部分漏逸瓦斯、妨害公務及準失火罪等犯行,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縱火、漏逸瓦斯、妨害公務及準失火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甲○○所有位於東華街二段之住宅係獨棟房屋,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火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本次現場之火勢顯無延燒他人住宅之虞,又依據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述,案發前其子林安天因施用毒品案件至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其為了探監方便,亦就近借住親戚家,該屋當時實際上無人居住,其僅偶爾回去查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則可認被告在縱火時,該屋除被告一人以外,別無旁人在內,故上揭房屋雖仍有存放物品的使用事實,然依上說明,仍應認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復因被告本意即在尋人,故上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之情,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放火燒燬上揭房屋,僅能認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再者,被告當天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由警員強制送醫後,甫返回大業路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周翰宇等人復據報前來處理,斯時應認警員係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職務等情,已見前述,故被告為阻止警員上樓而漏逸瓦斯,即係在警員執行上揭勤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均先敘明。
(二)
1.核被告縱火燒燬甲○○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檢察官就前述被告縱火燒燬甲○○○○街二段住宅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非無見,惟因該屋現實上無人居住,性質上僅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此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然因縱火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核被告就漏逸瓦斯抗拒警員入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大業路住處藉漏逸瓦斯,妨害警員行使公務的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前述被告漏逸瓦斯之犯行間,有如下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此方式同時對在場員警周翰宇等五人施以脅迫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3.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過失炸燬手中瓦斯罐一瓶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應視為已起訴,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反面)可能觸犯之罪名,已充分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漏逸瓦斯的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係一行為觸犯漏逸氣體、妨害公務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妨害公務及準放火罪三罪,罪名相異,不論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或被害人也均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在尋找林安天不果後,先搬動該處神像再返回其大業路住處,嗣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連金花報警,將被告強制送醫後,甫返回大業路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周翰宇等人復據報前來處理等情,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異常之情狀,應無疑問。惟依前揭意旨,被告於行為當時,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自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包括家庭基本資料及概況、生長史、求學史、工作史、就醫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並參考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所述:「㈠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短髮、整齊、清潔。態度:配合,有禮。注意力:可聚焦、轉移及維持。情感:會談時大致合宜,表情自然,可適切微笑,僅在面質時有短暫焦慮。行為:會談時可注視醫師,會談過程中身體姿勢合宜。驅力:睡眠及食慾均正常。言語:連貫、切題,在描述案件過程時大多避重就輕。思考:對犯錯行為明顯合理化思考(破壞物品後心情會比較輕鬆),缺乏自責,否認案發當時受妄想影響。知覺:否認案發當時有聽幻覺或視幻覺。認知功能〈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對特定事件表示遺忘,但仍可清楚回憶事件後續經過),抽象力:正常,計算力:正常〉】。」,心理衡鑑報告所載:「㈠衡鑑工具:健康性格習慣量表(ACD版)、班達測驗,㈡結果與建議〈⒈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表示犯案前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呈現清醒的意識狀態,能理解其行為的法律相關責任,然而個案面對朋友欺騙自己的行為感到氣憤難耐,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使其情緒狀態顯得激躁,其涉及縱火之公共危險罪當日的行為可能與其情緒反應相關。⒉考量測驗結果顯示多項人格違常指標達到顯著,包含:反社會型、邊緣型人袼違常指標,配合晤談內容得知個案成長經驗中穩定性欠佳,國中時期開始出現對立反抗行為與激躁氣憤情緒,成年時期持續與案母互動上出現激躁難耐情緒與自我中心特性,於感情關係中出現透過自我傷害、自殺嘗試引發女友情緒反應的行為,前述行為表現不排除個案疑似具有B群人格行為特質的傾向。⒊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從青少年時期開始使用酒精及非法物質,並疑似具有物質耐受性的情形,且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表現而出現工作出席率下降、酒駕、工作穩定性欠佳等情況。」,及社工報告所載:「⒈個案自小在單親環境長大,雖幼兒時期曾短暫由案母娘家的親人幫忙照顧,但學前階段案母因工作因素未能時時陪伴,僅給予物質滿足作為補償。求學階段個案對於同學相處及教師管教上有較多挫折經驗,進而認同非行少年的情緒及行為表達模式。評估個案在家庭及學校環境當中,缺乏適度的自我修正及正.向經驗連結,導致身心較難健全發展。加上在後續酒精、非法物質使用及朋友的影響下,人際、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⒉案母的支持多侷限在金錢的支援,導致個案在生活所需上較為依賴,心理支持則明顯不足。對於個案觀念導正及行為的約束,案母則乏技巧和能力。案母雖稱對於個案小時候的管教並無放縱,但在個案犯錯時,案母仍傾向於保護個案的作法,導致個案心存僥倖。」等情後,所為之鑑定結果認:『⒈精神科診斷:⑴反社會型人格違常,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⒋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自青少年時期不論在個人及社會情境中,對於事件詮釋、情感穩定性、人際互動及衝動控制上,明顯偏離一般社會文化所能接受的範圍,並造成社會及職業功能的損害,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診斷。鑑定當時個案明確表示案發前一週已無安非他命使用,可清楚交代案發經過。評估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物質使用,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個案對於卷宗清楚記載的二度至案發地點及失火一事完全否認,也無法說明為何鏡頭有錄到影像;然就其否認態度應再多斟酌,似乎並非無能力回憶或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導致。』等語,有該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反面)。本院就上開鑑定書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上開鑑定書關於「被告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等情部分,係參酌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加以判斷,認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異常情狀相符,可供參考。
②然關於鑑定結論推定「被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部分:依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前一日即103年5月2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選擇搭計程車至被害人甲○○住處,是因為施用毒品後,在退藥之狀態,所以沒有力氣走路,回去時也是在退藥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參以案發後在被告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磅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附有扣案之吸食器、收納袋、吸管等件可憑,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非子虛。衡以當日被告遭強制送醫返回大業路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周翰宇等人復據報前來處理時,被告為阻止員警入內即伴隨有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隨後因被告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期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隨即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詳如前述,可認被告行為當日已有精神異常之事實,過程中亦因恍惚而有不慎點火自傷之行為,此均顯與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所應有之反應有別,應可認被告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狀。然被告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尚非全然無法回憶而為陳述,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乃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非全然喪失。準此,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僅依被告晤談時否認施用毒品等語,而漏未考量被告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致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逕推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與事實即有不符,其推論之基礎過程及理由亦顯薄弱,此部分結論即為本院所不採。
3.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各次犯案情節、言行表徵、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均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因施用毒品而肇致不法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對其因施用毒品是否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並無法預見,即難期待被告能避免自陷於施用毒品,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行為時均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而均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㈡被告過失炸燬手中所握之瓦斯罐一瓶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林安天討債不果,竟縱火燒燬東華街二段之房屋洩憤,雖未造成人員死傷,然該屋付之一炬,對屋主甲○○造成之財物損失,顯然不小,而稍後被告在大業路自宅,為拒絕警員上樓,竟又以持噴火槍點火、開啟瓦斯罐等危險方式,逼退警員,雖未實際釀成死傷,然仍對公眾造成一定危害,且係在短短一日內,連續有兩次引火的同質危險犯罪,另被告雖坦承漏逸瓦斯部分之犯行,惟現今尚未能賠償甲○○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及拘役十日,並就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炸燬之物品│備註│├──┼──────┼────────┤│一│瓦斯罐壹瓶│炸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