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遠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遠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至於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遠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為20年6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僅減免6月,顯有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況原審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罪原皆得易科罰金,倘若抗告人將罰金部分10月繳納,僅剩19年8月,則本件更定之執行刑豈非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為重,顯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依法重酌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86、14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判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7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亦未逾附表編號1及5之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20年6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且定應執行刑比前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為重云云,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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