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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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李裕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李裕妹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縱認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天,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惠予緩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所憑認定之證據有告訴人 黃宏洋 、證人 戴嘉宏 之證述,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東小字第110號民事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9日東院忠103 司執玄 字第7374號函等為憑,並說明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之理由。再審酌被告明知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確定,其不僅未自行履行,反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告訴人到場實施強制執行時,再度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乃有不該,復前業因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猶再犯本案,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罪,可見並無深切反省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其沒有唸過書之智識程度,育有5名成年子女、惟均在外地工作、目前僅與一名具智能障礙之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未出外工作,每月可領取3500元補助金之經濟情況,前次公然侮辱案件之量刑情形,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之情。本件被告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