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學良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嚴健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潘秀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學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嚴健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學良因嚴健彰仲介而向不知情之 林彩雲 、 周淑鐘 、 楊蕙華 購買其等共有之 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詎莊學良、嚴健彰均明知上開土地雖為建地,然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而莊學良更知悉自己另涉及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短期內無法執行任何開發計畫,莊學良竟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林鈺炎 、仲介 郭銘泰 聯繫在新竹經營代書事務所之 楊玉華 尋求該地購地資金,而與嚴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初某日,協同不知情地主林彩雲之子 吳峙 瑮、代書林鈺炎前往楊玉華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事務所,雙方透過當時在場之郭銘泰介紹認識後,嚴健彰、莊學良即與楊玉華自行協商借款事宜,期間除由嚴健彰向楊玉華表明自己係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外,其等2人並隱瞞上開土地係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一嚴重影響該土地擔保價值之重要資訊,逕向楊玉華商討借貸事宜,並言明借貸期間為6個月,每3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為3%(含楊玉華之佣金),復由莊學良接續向其誆稱自己借得資金購買該地後,將在該地開發庭園餐廳云云,嚴健彰在旁聽聞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楊玉華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得確實擔保借款及莊學良具有上開使用計畫,楊玉華並依此轉知 吳慧勤 、 曹祥法 、 江福湘 、 王博彥 與 孫信藩 等
5名金主集資,而使其等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莊學良(由吳慧勤出資1,000萬,江福湘出資250萬,王博彥出資150萬,曹祥法出資500萬,孫信藩出資100萬),而於同年5月6日在嚴健彰在場監看下,由楊玉華代表上開金主5人與莊學良、不知情之莊學良前妻即該土地登記名義人 張金桂 (被訴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時辦妥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申請,後於同年月7日在新竹市○○路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楊玉華將扣除第1期利息、自己佣金及相關規費後之現金約1,73
6萬元交付莊學良、嚴健彰。迨借款日期屆至,莊學良、張金桂2人拒絕清償上揭債務,經楊玉華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委由楊玉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46頁至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51頁至第1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對於被告莊學良因被告嚴健彰仲介而購買上開土地,並分別於102年5月初、102年
5月7日2次同至新竹與證人楊玉華見面,並於102年5月
7日收受楊玉華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學良辯稱:伊不知道該地是法定空地,伊一直以為該地是建地,而該地雖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就可以整合成庭園餐廳再賣給別人,短時間再賣出去賺差價,因為該地價值絕對超過2,00
0萬,伊才敢買,伊從頭到尾沒有要騙人家錢,也沒有賺一毛錢;證人楊玉華的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且 吳峙瑮 從頭到尾都沒有把法定空地講清楚,檢察官認為法定空地是沒有價值的,就認為伊是慣犯,就起訴 伊云云 ;被告嚴健彰則辯稱:伊和被告莊學良是朋友,伊只是居間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買賣該地,伊和證人吳峙瑮依買賣契約條款查完該地是法定空地之後,就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有在場,且早在101年12月時,伊與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知道該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所以爭執是不是法定空地是沒有意義的;伊係應被告莊學良邀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只是要確認證人楊玉華是否要借款給被告莊學良,伊並未參與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行為,亦未向證人楊玉華說明上開土地之情況,伊只是單純的土地買賣仲介,證人楊玉華借款給被告莊學良後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就拿著伊名片抓伊當墊背云云;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購地時並不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認為該土地有差價可以賺取利潤,其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後來係因另案必須入監執行,始無法順利轉賣;本件被告莊學良並未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縱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隱瞞事實,亦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被告莊學良有告知義務,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嚴健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被告嚴健彰對其並無任何隱瞞行為,且被告嚴健彰僅接觸證人楊玉華,未曾與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碰面,被告嚴健彰雖於被告莊學良與楊玉華洽談借款時在場,惟其係因被告莊學良並無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其僅係代表土地賣方確保被告莊學良之金援來源,其並未參與借款商討事宜,亦無動機與被告莊學良共同向告訴人等人詐騙金錢;況證人楊玉華為專業代書,就上開土地性質及土地市價均應會查證,而於貸款給被告莊學良時自會考量,自不會陷於錯誤,被告嚴健彰並未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2年5月7日經由證人楊玉華向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借款2,000萬元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抑或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經查:
1、被告嚴健彰於101年12月20日受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其母林彩雲與周淑鐘、楊蕙華共有之上開土地,被告莊學良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乃於102年2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依契約書第7條第9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嗣後雙方又重新議定買賣價金為1,460萬,並於102年5月3日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學良指定之前妻張金桂,被告莊學良再於102年5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代表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之證人楊玉華簽定借款契約書借款2,000萬元,被告莊學良、張金桂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另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予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並將該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楊玉華,證人楊玉華乃於同月7日交付借款,其中1,46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1
2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曹祥法、王博彥、孫信藩、吳慧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
217頁至第219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證人楊玉華、吳峙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並有102年5月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面額2,000萬元本票影本、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1年12月20日授權書影本、102年2月27日被告莊學良與賣方林彩雲、楊蕙華、周淑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2年中信字第00326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2年5月8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暨函附102年內湖字第09694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各1份及102年5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72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102年5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知悉該地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甚明:
⑴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且自67年起迄今均係67使字第01
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且上開土地登記中關於「法定空地」之註記,因主管建築機關已完成法定空地地籍圖之套繪,早於82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依法令之規定逕予註銷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4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上開土地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相關法令、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3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執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使用執照相關配置圖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5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10
3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原審104年6月10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85頁),足認上開土地自67年以來,均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且因地政機關已依法註銷該地係法定空地之註記,自難從土地登記謄本察覺上開情事至明。
⑵次查,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就上開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該土地係具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且於102年3、4月間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因證人吳峙瑮依其母與被告莊學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9款前段約定,向主管機關查詢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曾交付其相關函覆文件,而確已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等情,業據被告嚴健彰於原審供認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262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43頁),且有被告嚴健彰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
3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覆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33頁),是本件被告嚴健彰於102年5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確已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具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⑶另徵諸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底、10
2年初委託被告嚴健彰出售上開土地,該地後來賣給被告莊學良,而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該契約書第7條第9款約定係代書記明的,當初伊在買賣的過程,就有跟被告嚴健彰、莊學良說明這塊地是不能興建的,是有瑕疵的,但代書說有這個條款,伊說沒關係伊等去請,請出來給買方看,看買方要不要買,當初為何要寫15日,就是15日之內伊要提出資料給買方看,如果伊沒有提出,就是違約;伊等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去函建管處,亦有回函說它在69年時建築基地已經蓋滿,理論上應該是法定空地,伊有把資料拿給被告嚴健彰、莊學良看,但被告莊學良沒有簽收,後來被告莊學良把文件拿去找建築師來了解這塊地,就跟伊等說其可以買,但價錢想殺價,伊等就從本來約定價格1,650萬重新議定新的價錢,變成1,460萬;伊跟被告莊學良說這塊地是法定空地,伊就是當作法定空地的價格在賣,如果這塊地是建地的話應該在5,000萬上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43頁),核與被告嚴健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土地是法定空地,當時買賣契約第7條第9款所載買的人有權利可以買或不買,伊是在證人吳峙瑮依這個約定查完之後,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跟伊都在場,都有看到這份文件,時間大概是簽完買賣契約後,大概是3、4月左右;伊等當時來看,這塊土地不是法定空地,但是是盲地,因為它沒有建築線,是不能蓋房子,於101年12月證人吳峙瑮委託伊賣的時候,伊、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已知道這塊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等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第1次簽約的時候,證人吳峙瑮並沒有跟被告莊學良說該地是法定空地,但有提到這個地有瑕疵,已經不能再蓋了,所以買賣價金才沒有到市價4,000、5,000萬,而是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下的價格出售,伊有問證人吳峙瑮該地是否是法定空地,證人吳峙瑮說不清楚,代書說要去調資料,調出來是法定空地可以不要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3頁)。揆諸證人吳峙瑮、被告嚴健彰均提及該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被告莊學良已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嗣證人吳峙瑮隨即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在15日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是否為法定空地,並即將有記載該地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函覆交由被告莊學良過目,而就被告莊學良閱覽該份文件之時間,前者係稱102年2月27日簽定契約之15日內,後者係直接言明102年3、4月間,2者時間亦大致相合。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土地甚明。
⑷至被告莊學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跟被告嚴健彰
是朋友,伊不是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的人,伊經常到其公司去,知道其公司有上開土地要賣,原來該地是想賣伊2,
45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必須要利用這塊地去跟人家借錢,向很多朋友詢問借錢,但伊都借不到,伊個人認為這塊土地很值錢,如果借的到的話,伊也是用高價買,但伊都借不到,所以就用低價買,他們也願意用低價賣給伊,最後總價金是1,460萬,再加1筆給證人吳峙瑮的佣金50萬;伊所拿到的證件都是建地,土地所有權狀的地目是建,證人吳峙瑮有提供地政事務所1張地籍圖,上面也是寫建,伊從來都沒有跟證人吳峙瑮了解這塊地是不是法定空地,因為伊看到的都是建地,土地的價值不一定要蓋房子,因為這塊地有其他的商業價值,這塊地前面是店舖,伊預計這塊地要做庭園餐廳,而這塊地跟後面的住居是連在一起,因為後面的住家也有空地,這些空地伊都是要做庭園,不是要蓋房子,伊從來都沒有講說要蓋房子,只要有知識的人去現場看都知道這不能蓋房子,伊認為有商業價值,只是其他人看不懂,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討論過這塊地可不可以去蓋房子,因為沒有必要,伊從來沒有想要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這塊地之性質,跟蓋房子有關的,伊都沒有查;證人吳峙瑮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2年3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伊在102年簽買賣契約前後,伊沒有看過,是今天(即104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拿給伊,伊才看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
156頁)。惟參諸嗣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吳峙瑮講的大部分都是謊話,當初證人吳峙瑮是拿權狀給伊看,權狀寫的很清楚寫建地,還有拿地政事務所的證明,上面也是寫建地,所以伊等根本不會去想建地後面還會變成法定空地,所以伊等從來沒有想過是法定空地,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再便宜伊也不會買,因為伊沒有錢,且法定空地沒有利用價值,因為是建地,伊認為便宜才買,且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說是法定空地,因為如果是法定空地伊還買的話,伊就是白痴,因為伊是借錢,借高價的錢來買這塊地,伊買這塊地成本是1,460萬,另外50萬是他們的佣金,伊還要用560萬的價值去取得這塊地,根本不可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頁);並供稱:檢察官前後只有問伊4句話,只要講到法定空地,伊就莫名其妙,伊沒有以這個土地向他人借貸過,也沒有因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向他人借貸數度失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8頁反面);又供稱:「(問:按照嚴健彰的講法,你跟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有瑕疵的,才可以用低於市價的行情買到,也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我有告訴楊玉華這件事,且我有寫借款償還計劃書。」、「(問:借錢時有告訴楊玉華嗎?)有,我沒有說瑕疵,我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我只有說能經營庭園餐廳。」、「建地並不代表可以蓋房子,我是用建地的價錢買這塊地,但並不一定是要蓋房子,不能蓋房子所以會用低於市價跟他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另供稱:伊一直以為這塊地是建地,不能蓋房子是因為這塊地前後左右已經被佔滿了,雖然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前面租到也好,買到也好,這塊地就可以成為庭園餐廳,且不是伊要買的,等於伊先介入買這塊地,將來整合要賣給別人,所以伊才短時間借3個月,其實已經有買主了,這塊地雖然不能蓋房子,但只要把前面的店面買下來、租下來,連這塊空地就可以變成完整的庭園餐廳,所以伊當初主要的動機不是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是否是法定空地,還有伊是要做短時間的買賣,賣出去就可以賺差價,伊雖然成本要多500多萬,但伊賣掉的這塊地價值絕對超過2,000萬,伊才敢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頁),揆諸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莊學良於向證人楊玉華借款前是否曾以上開土地借款並失敗乙節,前後供詞矛盾,且其對上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先辯稱不在意該地之性質所以未予調查,嗣後又改稱如知悉該地係法定空地,絕對不購買,態度明顯迥異;另就其庭園餐廳計畫,最後又改稱僅係介入整合要短期轉手等語,被告莊學良就本件與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前後多次為明顯矛盾之陳述,是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被告莊學良於原審既自承其購買上開土地係欲作為庭園餐廳等語,苟其供述無訛,縱然其事後並未在該地建築,惟其既已購買該地,且為一定目的之使用,衡情被告莊學良事先應會就該地性質加以詳查,俾妥適規劃,始合常理,惟被告莊學良卻未查明,亦顯有悖常情。是被告莊學良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再依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其自承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土地
有不能建築使用之瑕疵,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地等情,核與被告嚴健彰上開供述及證人吳峙瑮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第9款約定「本契約成立後15日內,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等語,已如前述,並就查明法定空地乙事設有期限,及賦予被告莊學良無條件解約權之法律效果,足見簽約雙方就上開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均有認識,並認係該買賣契約之重點,被告莊學良始要求賣方儘速查明,故被告莊學良辯稱:伊與證人吳峙瑮未討論該地得否建築,或就該地是否係法定空地因無必要而未為查證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莊學良在有此約定條件情形下,甚難想像其何以未持續追蹤證人吳峙瑮之查證,反在證人吳峙瑮違約下仍逕自履約?再衡諸證人吳峙瑮於其母林彩雲買受上開土地時早已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業據證人吳峙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9頁),苟非被告莊學良有意推託,其大可不必於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查證後仍遲未交付;此外,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約定價金為1,650萬元,最後雙方商議價金為1,460萬元,有價金減少情形,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供述或證述被告莊學良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之時均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嗣後證人吳峙瑮依該約定查明後,有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莊學良,被告莊學良確已知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等乃又重新議價為1,46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莊學良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嚴健彰上開供述及證人吳峙瑮上開證述,均堪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時不僅均已知悉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且其後收受閱覽證人吳峙瑮所查證之文件後,更確認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甚明。至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該買賣契約第7條第9款約定如該地係法定空地,被告莊學良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倘其已知悉,其何須訂立或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學良於簽約時既僅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而在收受證人吳峙瑮所查證之上開文件後始確知上開情事,則其在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證人吳峙瑮應予查證回報,核與常情亦不悖;至被告莊學良獲悉該土地不能建築後,為何未解除買賣契約而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其動機、目的所在多有,固無法探知,惟尚難執此認被告莊學良未知悉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是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3、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隱瞞上開土地不能建築之資訊而共同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
⑴本件被告莊學良係透過證人林鈺炎、郭銘泰認識證人楊玉
華,而於102年5月初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林鈺炎、郭銘泰一同至楊玉華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商討借款,被告嚴健彰曾交付其公司名片予證人楊玉華等情,業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偵查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11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6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36頁),證人林鈺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諸證人楊玉華就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借款之經過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地為法定空地,因為謄本上完全沒有註記,伊也沒有先去查,因為被告莊學良很急,通常伊等居間的會配合被告莊學良的時間,所以沒有去查,是過了3個月,要追第2次利息,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對案件有質疑才去查;第1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到伊事務所時,被告嚴健彰有給伊1張名片,並說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是其建設公司的股東,但沒有表明證人吳峙瑮是地主的兒子,也沒有說自己是仲介,僅說其是來幫忙了解借款,看狀況,而證人吳峙瑮也都說自己是司機,而當天就借款、土地部分都是嚴健彰在說,其說這個土地絕對有這個價值,該地先設定給伊等,伊等才出款,不會有問題,土地又在伊名下,伊就回答其設定了當然會放款,被告莊學良就附和說聽伊這樣講話,應該不會有事,其相信伊,就先設定再撥款,而對於該地未來規劃是伊問被告莊學良的,被告莊學良都沒有提到過法定空地這4個字,只是一直規劃說在該地上要做庭園餐廳,要買靠近金龍路上的1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可以通到這塊土地上來,這樣就可以一起包裝,餐廳也會有營收,就可以跟銀行借貸,當時被告嚴健彰也在旁邊聽聞,沒有反對,也有附和說這只是過戶,後面要整合,可能會做都更,當天伊也有要求提供原來地主與被告莊學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其等放款前後一直沒有給伊,當時被告莊學良只說很急,急著要拿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又一直保證沒問題,只是短期,也說了土地要做什麼用,且公告現值那麼高,林鈺炎代書、郭銘泰也在現場敲邊鼓,說這是沒問題的;第2次被告嚴健彰、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來伊這邊,主要詢問伊這個案子伊可否承做,這次主要都是被告嚴健彰發言,說如果伊這邊做,他們就要回去報稅,就是要申報土地增值稅,伊跟這3人的3次會面主要談話者都是被告嚴健彰,連取款都是主導者,由其寫匯款單;後來伊等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被告2人都在,伊當時就是跟被告莊學良談好,2,000萬就是加了利息跟介紹費,伊跟被告莊學良談的利息就是3分,借2期6個月,原本被告莊學良要借更多,但伊覺得風險高,因為巷子小,所以後來只有借其2,000萬,本案扣完3個月利息後,實際上借了被告莊學良1,820萬,只是這1,820萬要再扣仲介費120萬,伊這邊是60萬,另外60萬是林鈺炎代書跟郭銘泰拿,102年5月7日當天,伊將告訴人吳慧勤給的925萬元支票、其餘告訴人等4人總共給的940萬存入自己帳戶後,扣除伊自己的仲介費60萬,加代書費及相關規費30幾萬後,伊領了1736萬給被告莊學良;伊跟被告莊學良、嚴健彰碰面3次,其等完全沒有提到法定空地這
4個字,是伊自己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36頁、第250頁反面),堪認證人楊玉華確係為上開土地借款之事,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曾經3次見面,第1次見面時,被告嚴健彰表明其係建設公司的人,且關於土地及借款部分主要是被告嚴健彰與其接洽,由被告莊學良說明其購買該地用途,並與其商談好借款事宜後,約定月息3分,借2期6個月,而第3次見面交付借款時,被告嚴健彰亦在場,由被告嚴健彰主導分配款項,惟不論係何次見面,該被告2人均未提及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無法單獨聲請建築等情無訛。另就雙方約定借款金額係2,000萬元,月息3分,期限為2期6個月乙節,亦為被告莊學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參諸被告莊學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對被告嚴健彰說伊
跟證人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伊在向證人楊玉華借錢時伊沒有說有瑕疵,伊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伊只有說能經營庭園餐廳,伊也沒有告訴證人楊玉華伊用多少錢跟證人吳峙瑮買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莊學良確未向證人楊玉華提及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或其買賣上開土地之價格,此亦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已確知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莊學良於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係刻意迴避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甚明;又衡諸其自始至終均未讓證人楊玉華獲悉其購買該地之實際價金為何,益徵其係為避免該土地存在之瑕疵因買賣價金數額多寡而曝光。是本件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確有隱瞞上開土地不能建築之資訊無訛。
⑷另徵諸證人林鈺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莊
學良跟伊說其需要1筆資金做為其投資房地產的資金,被告莊學良沒有跟伊提到那塊地是法定空地,也沒有說已經不能再蓋了,跟伊說有一塊建築空地,伊是透過新竹的郭銘泰引薦被告莊學良認識證人楊玉華,伊去過證人楊玉華那邊2次,1次是102年5月介紹被告莊學良跟郭銘泰、證人楊玉華他們認識,因為郭銘泰希望伊帶被告莊學良到證人楊玉華事務所見面,伊記得當時在場的還有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可是證人吳峙瑮有一段時間不在裡面,郭銘泰後與被告莊學良互相介紹後,證人楊玉華就要求伊和郭銘泰走遠一點,伊等就坐後面一點點,證人楊玉華、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就坐在辦公室內同一個圓桌上談論有關借貸事宜,決定要借多少錢,還有利息,其等自己去談判,其等正式進入借貸討論後,伊就沒有參與,伊從來沒有介入其等之間借款的細節,伊只有聽到一部分,伊有聽到證人楊玉華跟被告嚴健彰兩個人好像有爭執,就爭執借款的事情,證人楊玉華說:廢話,不借給你,幹嘛叫你來等語,其他的伊就沒聽到了;另1次是郭銘泰說案子已經辦好了,要感謝伊,伊等先去代書那邊,再到銀行,伊只記得郭銘泰在櫃檯領錢,他叫伊過去,當場數佣金19萬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及證人林鈺炎與證人楊玉華2人係初次見面,與被告嚴健彰亦僅有1次見面,亦據證人林鈺炎、楊玉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44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證人林鈺炎與被告莊學良及證人楊玉華2人間既無特別情誼,衡情其應無偏頗2人中任何一方之虞,是證人林鈺炎就被告嚴健彰、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經過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揆諸證人林鈺炎上開證詞,提及被告嚴健彰至證人楊玉華事務所時係坐在圓桌與被告莊學良、證人楊玉華商討借貸,並曾因上開土地係先設定後放款而與證人楊玉華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堪認本件被告嚴健彰確有共同參與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之討論事宜至明。被告嚴健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嚴健彰係因被告莊學良並無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其僅係代表土地賣方確保被告莊學良之金援來源,其並未參與借款商討事宜云云,顯不足採信。
⑸又參諸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伊只有
拿到1,460萬,剩下的錢要付什麼費用,伊不知道,伊知道還有剩的錢,但這個錢是誰拿走的,伊不清楚,算錢給伊的人是被告嚴健彰,被告嚴健彰在現場主持買賣雙方,是被告嚴健彰分配給伊1,46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
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玉華證述其於交付款項當天,被告嚴健彰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分配款項,並填製匯票等情相符;且本件係由被告嚴健彰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依共有比例匯款予地主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乙節,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2年5月8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⑹此外,參以被告嚴健彰於原審供稱:伊跟證人吳峙瑮應被
告莊學良之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係為確認被告莊學良有找到借款給他的人,因為伊要確認拿到錢,因為買方沒有錢支付頭款,伊是去替地主看管這個風險,風險就是先移轉土地及要先繳土地增值稅,如果確定了,伊就會去繳土地增值稅10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
261頁至第26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玉華證述被告嚴健彰曾向其確認借款情形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相符;另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款係記載被告莊學良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向第三人借貸而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莊學良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既欠缺保障,則被告嚴健彰為確認買賣價金借款乙事特地南下新竹,並已出言詢問證人楊玉華,其豈會僅止於確認是否同意借款?其為能確保地主權益、避免借款不足及其所述上開風險,其既與被告莊學良在場,衡情應會就證人楊玉華貸款予被告莊學良之金額、時間,向證人楊玉華加以探詢並有所掌握,始合常理;另參諸被告嚴健彰於原審就本案借款,初步討論、簽定借款契約及放款,自始至終均在場陪同等情均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且其次數相較其餘仲介即證人林鈺炎或郭銘泰次數為多,則其涉入本案程度自應非淺。是本件堪認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確有共同參與討論無訛。被告嚴健彰辯稱:伊只有跟證人楊玉華確認是否借款予被告莊學良,伊並未參與借款討論、不知借款金額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再依被告嚴健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這塊有瑕疵
的土地在你們去跟楊玉華借款時,有無跟楊玉華說?):這個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講,我沒有聽到莊學良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1頁),足見被告嚴健彰與證人楊玉華共同商討借款時確未告知其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被告嚴健彰當時既已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卻在與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時故意未告知,則其主觀上顯具有隱瞞上開土地不能建築瑕疵之資訊甚明。
4、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乃證人楊玉華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莊學良之重要資訊,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應負有告知義務: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所謂擔保,即係指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逕行使該
項權利以代原契約義務之履行或逕就該擔保物取償之意。又消費借貸契約首重貸與本金之返還,是擔保品交易價格之多寡,是否足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至明。查本件依證人吳峙瑮上開證述,倘該土地非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市價約4,000萬元、5,000萬元,顯逾其與被告莊學良約定之交易金額1,460萬元,且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原審對於上開土地因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地主才能以低於市價購買或以市價一半以下價格出售等情亦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62頁、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足見上開土地是否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或能再建築使用,其影響土地交易價格至少達1倍以上,是上開土地是否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或能再建築使用,核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訊息,尤於本件被告莊學良借款金額與上開土地實際購買價格相較,高達540萬元情形下,益徵上開訊息之重要性。
⑶另揆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註記該地為法定空地
,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係經由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始確悉該土地之性質,及是否屬已使用之建築基地,對於土地交易價格即擔保價值具重大影響等情,已如前述,且如相差甚鉅,將使該等債權頓失保障,是倘上開資訊具有不對稱情形,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被告2人明知上開資訊卻未告知,其程度顯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被告莊學良乃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自負有上開告知義務無訛;而被告嚴健彰雖非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惟其既積極參與本件借款交易之討論,並促成該借款契約之成立,自難執其並未出名於上開借款契約上,遽認得解免其告知義務。故本件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對於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瑕疵之訊息,均負有告知義務無訛。
5、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共同對證人楊玉華施用詐術行為:⑴查被告莊學良曾向證人楊玉華表示其購買該地係要規劃庭
園餐廳,以金龍路上的1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連接該土地一起整合,因為餐廳也會有營收,就可以跟銀行借貸還款等情,業據證人楊玉華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莊學良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33頁反面)。而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時在場,並共同參與討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會聽聞被告莊學良為上開表示,惟其卻未曾就此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嚴健彰聽聞被告莊學良表示購買該地係要規劃庭園餐廳等語,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甚明。
⑵又被告莊學良曾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02年3月20日經本
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84頁至第294頁反面),則其於102年3月20日後明知其已將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自無法在短期內進行上開庭園餐廳開發計畫;況上開土地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能否作為庭園餐廳使用,並非無疑,則其本無營運庭園餐廳計畫,卻向證人楊玉華佯稱購地係為營運庭園餐廳,而被告嚴健彰縱未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知悉被告莊學良將入監執行,惟其既已明知該土地具有上開瑕疵,且庭園餐廳計畫亦非無疑,卻於聽聞後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2人係共同對證人楊玉華施用詐術無訛。至被告莊學良雖辯稱:伊早有在進行計畫或有聲請暫緩入監執行云云。惟參諸其於102年2月27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資金可進行開發計畫,且暫緩入監執行與否,亦非其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莊學良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致證人楊玉華、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查證人楊玉華不知上開土地係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逕依
102年度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推算該地之交易市價即其擔保價值,即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乘以134平方公尺,認其公告現值總值達1,800多萬元,且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倍,因認債權擔保物價值高過被告莊學良向借款金額2,00
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開土地被告莊學良購買之實際價額僅1,
460萬元,顯未達上開借款金額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莊學良、嚴健彰2人與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時,既均明知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卻未盡其告知義務據實以告,而向證人楊玉華佯稱該土地具有庭園餐廳計畫,致證人楊玉華誤以公告現值推認該土地之價值,誤認該土地之擔保價值及將來用途,確使證人楊玉華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莊學良之高額借款。另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就上開土地之資訊均係源自證人楊玉華,而證人楊玉華曾轉述該土地公告現值很高,貸款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13頁正、背面),證人楊玉華既因被告2人之共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再轉知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致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亦陷於錯誤至明。
⑵另證人楊玉華於102年5月7日存入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
交付之現金940萬元及面額925萬元銀行本票1紙後,曾提領現金1,736萬元交付被告莊學良等情,業經證人楊玉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2年5月8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學良雖辯稱:伊僅收受1,510萬元,借款2,000萬元除扣除
3個月利息180萬元,300萬元為證人楊玉華之佣金云云。惟查,1,736萬元係自被告莊學良借款之2,000萬元中扣除預扣月息3分之3個月利息180萬元後,再扣除證人楊玉華應得之仲介費60萬元、其所墊付規費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倘證人楊玉華個人可得之佣金超過其所扣除之60萬元,則其既已存入當無必要再行領出,況當日又無再存入之存款紀錄,亦有上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原審104年6月11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8
6頁),是本件堪認證人楊玉華可得之佣金應確係如證人楊玉華證述之30萬元,被告莊學良當日並有收受其所借款項2,0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80萬元、佣金60萬元、規費30餘萬元後之餘額1,736萬元無訛。被告莊學良辯稱:
證人楊玉華之佣金為3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共同施用詐術行為,
與證人楊玉華、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莊學良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縱認證人楊玉華係專業代書,其有可能發覺該土地具有上開瑕疵而拒絕交易,其因未發覺,而於本件借款事務之處理具有疏失,亦難執此解免本件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之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7、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⑴參諸被告嚴健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仲介費證人吳峙瑮給
伊16萬元,被告莊學良這邊也給伊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2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從1,460萬元中扣30萬元至40萬給被告嚴健彰仲介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2頁)、被告莊學良供稱:伊購買該地總價金是1,460萬元,再加1筆佣金50萬元給證人吳峙瑮,該50萬元伊係交給被告嚴健彰,其有無交給證人吳峙瑮,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嚴健彰因本件被告莊學良借款及土地買賣交易成功,而獲得之佣金利益至少達66萬元,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⑵另徵諸被告莊學良收受證人楊玉華交付之1,736萬元後,
將其中1,460萬元用以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50萬支付被告嚴健彰之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林鈺炎、郭銘泰介紹本案之佣金共6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楊玉華證述明確,是再扣除上開佣金後仍有166萬元,故被告莊學良詐得上開借款後,扣除上開支付之佣金及買賣價金後,其仍取得現金166萬元,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楊玉華僅1年),被告莊學良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學良、嚴健彰2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係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致證人楊玉華、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莊學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莊學良既係向證人楊玉華洽商借款事宜,再由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提供借款資金予證人楊玉華,由證人楊玉華交付借款予被告莊學良,證人楊玉華於本件自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甚明,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利用不知情證人楊玉華,轉知不實之借貸資訊即該借款將有足額擔保、該地使用計畫等予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以遂行其詐欺犯行,認被告2人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23頁第1行至第3行),自有違誤,且與事實記載不符。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與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另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由上開土地地主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委由之代理人吳峙瑮與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委由之代理人楊玉華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1,70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堪認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是其既已賠償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所受損失並履行完畢,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莊學良前有多項藉不動產投資名義之詐欺前科,有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亦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其前曾受有上開確定判決刑之宣告,並歷經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於即將入監服刑之際,與被告嚴健彰見證人楊玉華未發現上開土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誤認該地之擔保價值,見有機可乘,竟利用他人一時不察,與被告嚴健彰一同隱瞞該地之上開瑕疵,更誆稱欲開發庭園餐廳,與之商討借款,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因而藉此詐得財物現金1,736萬元,造成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損失甚鉅,而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更分別獲有16
6萬元、上開土地所有權及66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由上開土地地主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委由之代理人吳峙瑮與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委由之代理人楊玉華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1,70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8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嚴健彰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其素行良好,暨被告
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嚴健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嚴健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本件被告嚴健彰已於上開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慧勤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1,700萬元分擔其中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
2頁),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嚴健彰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