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張姵晨
被 告 蔡瑩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之JCB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各消
費本金以持卡人消費當時之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繳付3,0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本金49,344元、1,848元利
息未清償,而永豐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
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合併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前於答辯狀以:伊曾多次主動以電話向原告
提出清償意願,且伊因工作因素,手機多為關機或靜音狀態
,亦有提供原告可聯絡伊之時間,並非原告所謂經多次催討
而不償付,而係伊無法與原告取得償還共識為清償,又原告
請求之利率實屬暴利,加重還款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
卡契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
可稽,復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難謂本件原告利息
之請求有何不法,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抗辯伊多次向原告提出清償意願,並提供可聯絡時
間,仍無法與原告取得償還共識情節,縱認屬實,然因兩造
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並未約
定須經兩造合意償還方式後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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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利息│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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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1元│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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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146元│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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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980元│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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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7元│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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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