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
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
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
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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