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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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部分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行為,而認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