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3、3777、5128、6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以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等情,有台灣郵政96年12月20日北營字第096090485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報表、臺新商業銀行96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18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及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及附表所列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交付之帳戶3個,被害金額達20萬元之多,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編造與本案無關之證人,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在原審之辯解,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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