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318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德正 相對人乙○已歿)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其對於相對人間之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
8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此債權已合法移轉,對相對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聞相對人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1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任禁治監護人,為利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禁治產人乙○已於92年7月18日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無再就相對人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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