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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