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9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90公克,淨重0.0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88公克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086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14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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