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838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洪偉烈

鄭穎聰

被告 邱湧溙邱錫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邱湧溱 即邱錫勇」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湧溙即邱錫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