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吳春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如有款項未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共積欠佳信銀行29,848元及其利息。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9,848元中,包含2,800元之違約金,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收取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已達當時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2,8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三)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27,048元【計算式:29,848-2,800=27,04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4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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