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告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598%),其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133,780元迄未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其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8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