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原告 王湘淩
被告 陳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住所附近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5時11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13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盡數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