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過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併合處罰數罪中之竊盜罪,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