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52歲民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
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定於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次審判期日,聲請人經通知後並未到庭,該案審判長乃當庭改定97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聲請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97年6月5日,並拘提聲請人,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後之下午始以疾病為由遞狀請假,然依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
四、五腰椎滑脫,於97年3月5日、12日、97年5月15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並未能證明有何因此疾病而不能到法院接受審判的情形,而於97年6月5日該次期日,聲請人仍未到庭,審判長再諭知下次庭期為97年6月26日並拘提聲請人,乃係依法行使職權,自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已對本案之審判長提出告訴,認為本案審
判長有挾怨報復的可能云云,此不僅屬聲請人的主觀臆測,再者,如認為此舉即可構成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則任何刑事案件之被告均可循此模式拒卻法官,被告等於是有選擇法官或阻斷程序的權利,此不合乎法官迴避之立法理由(即公平審判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