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8566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短袖童裝T恤肆拾捌件、仿冒「TOMMY」商標之長袖童裝外衣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短袖童裝
T恤48件、仿冒「TOMMY」商標之長袖童裝外衣2件(96年度綠保字第202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品均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彈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856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據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7個月內向指定公益機構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算1年,於97年5月21日屆滿,且被告已履行社區處遇完成而結束觀護,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
㈡扣案之長短袖童裝T恤48件、長袖童裝外衣2件(即96年度綠
保字第2028號之扣押物品),經鑑定報告結果,分別係仿冒「TIMBERLAND」商標、「TOMMY」商標之仿冒品,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