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即遭羈押入所,迄97年6月19日始開始勒戒,且因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將繼續羈押或執行,如何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臨床徵候得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似未慮及抗告人在押及在監情形,顯然失衡,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分數為50分以下者,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以上各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4分、臨床徵候得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44分;再綜合抗告人使用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因素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8月5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因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其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將繼續羈押或執行,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要與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至抗告人質疑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臨床徵候得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部分,均係對其有利之評價。故其所執理由均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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