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相對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原處分誤載為96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之池上檢查哨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高達
0.94MG/L,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相對人同一行為並經警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自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於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東仁愛之家支付45,000元,相對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金錢給付之負擔,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對被告財產權的影響甚鉅,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遭檢察官起訴,亦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並無扞格,而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又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須於猶豫期間期滿後始生實質之確定力,不若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二者效力不同,能否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有疑義,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相對人處罰45,000元部分,並駁回其餘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依照刑法第32至34條之規定,刑罰之種類分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之種類分為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本件緩起訴書並無科處罰金之記載,原審認定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顯屬誤會。㈢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部分應予以撤銷,似有誤會。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事實,依卷內資料已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前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相對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支付45,000元,已如上述。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所為,所附之條件是剝奪人民之財產,亦刑事處分之一種,自屬前揭說明之「刑事法律之處罰」。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依文義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而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自非不起訴處分。且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故抗告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至抗告人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相對人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引相關函示,仍認應對受處分人即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