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一鄰照鏡一二號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當時係因為等待入伍,工作不順,遂應徵報紙廣告之工作,因而涉犯本案,實屬遭人利用,但被告到案後,均配合員警之訊問,並未隱瞞事實,且庭訊時並未狡辯卸責,現在內心深感悔意,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僅為初犯,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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