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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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建丞 被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基財 被告 陳德南
王欽陳玉珠 陳月花 王明通 王麗足 陳文水 陳純珠 陳麗梅 陳林 阿鄭 陳晴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告 陳庭鞍
陳庭葦 陳珊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被告 陳柔潔
陳思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被告 王銘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欽、王明通、王麗足、陳文水、陳純珠、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吳玉雪、陳柔潔、陳思軒、劉沛琳、王銘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照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令於民國68年3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 陳令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108年7月31日原告庭提不動產分割應繼分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王銘照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銘照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令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德祥、陳德南、 林陳玉珠 、陳月花、 陳林阿鄭 、陳晴匯到庭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照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令於68年3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令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1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且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534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1450385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王銘照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銘照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王銘照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王銘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銘照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銘照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銘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令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查 陳奎 為被繼承人陳令之養女,陳奎於68年3月26日死亡,陳奎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應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適用,故陳奎之應繼分應為被繼承人陳令之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又陳令死亡時,其配偶 陳洪 鴛鴦尚存,故當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洪鴛鴦(應繼分為2/15)、陳德祥(應繼分為2/15)、 陳德祿 (應繼分為2/15)、陳德南(應繼分為2/15)、王 陳月雲 (應繼分為2/15)、林陳玉珠(應繼分為2/15)、陳月花(應繼分為2/15)、養女陳奎(應繼分為1/15);嗣陳洪鴛鴦於82年4月2日死亡,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陳洪鴛鴦為陳奎之「母」,並非「養母」,且陳洪鴛鴦於82年4月2日死亡時,上開民法第1142條已刪除,即養子女之應繼分應與親生子女相同,故無論陳洪鴛鴦究為陳奎之「生母」或「養母」,依新法規定,陳奎就其母陳洪鴛鴦承自陳令之2/15,其再轉取得之應繼分與其餘手足相同,即皆為2/15*1/7,故陳令之子輩之應繼分應為:陳德祥(2/15+2/15*1/7=16/105)、陳德祿(16/105)、陳德南(16/105)、王陳月雲(16/105)、林陳玉珠(16/105)、陳月花(16/105)、陳奎(1/15+2/15*1/7=3/35,惟陳奎於80年8月14日死亡,即先於其母陳洪鴛鴦死亡,故承自其母之2/15*1/7部分,應由後述其子女陳文水、 陳文華陳文峰 、陳純珠、陳麗梅代位繼承);陳德祿(16/105)於92年2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林阿鄭、其女陳晴匯繼承而各取得8/105(16/105*1/2);王陳月雲(16/105)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欽、其子女王銘照、王明通、王麗足繼承而各取得4/105(16/105*1/4);陳奎於80年8月14日死亡,其承自陳令之1/15部分,由其配偶 陳員龍 、子女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繼承而各取得1/90(1/15*1/6),承自其母之2/15*1/7部分,由其子女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代位而各取得2/15*1/7*1/5,加計上述1/90,即各取得47/3150,陳員龍於97年9月27日死亡,其取得之1/90由其子女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繼承而各取得1/450(1/90*1/5),再加計上述47/3150,陳文水、陳文華、陳文峰、陳純珠、陳麗梅各應取得3/175(惟陳文華於91年5月25日死亡,陳文峰於94年4月16日死亡,即先於其父陳員龍死亡,故各承自其父之1/450部分,應各由後述陳文華之子女陳柔潔、陳思軒,陳文峰之子女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代位繼承);陳文華於91年5月25日死亡,其承自陳奎之47/3150部分,由其配偶劉沛琳、子女陳柔潔、陳思軒繼承而各取得47/9450(47/3150*1/3),承自其父之1/90*1/5部分,由其子女陳柔潔、陳思軒代位而各取得1/90*1/5*1/2,加計上述47/9450,即各取得23/3780;陳文峰於94年4月16日死亡,其承自陳奎之47/3150部分,由其配偶吳玉雪、子女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繼承而各取得47/12600(47/3150*1/4),承自其父之1/90*1/5部分,由其子女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代位而各取得1/90*1/5*1/3,加計上述47/12600,即各取得169/37800。是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件應繼分比例之主張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陳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令之遺產┌──────────────────┬────────┐│財產內容│分割方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圍5分之2)│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陳德祥│16/105│├────┼──────┤│陳德南│16/105│├────┼──────┤│王欽│4/105│├────┼──────┤│林陳玉珠│16/105│├────┼──────┤│陳月花│16/105│├────┼──────┤│王明通│4/105│├────┼──────┤│王麗足│4/105│├────┼──────┤│陳文水│3/175│├────┼──────┤│陳純珠│3/175│├────┼──────┤│陳麗梅│3/175│├────┼──────┤│陳林阿鄭│8/105│├────┼──────┤│陳晴匯│8/105│├────┼──────┤│陳庭鞍│169/37800│├────┼──────┤│陳庭葦│169/37800│├────┼──────┤│陳珊儀│169/37800│├────┼──────┤│吳玉雪│47/12600│├────┼──────┤│陳柔潔│23/3780│├────┼──────┤│陳思軒│23/3780│├────┼──────┤│劉沛琳│47/9450│├────┼──────┤│王銘照│4/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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