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日21時13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 陳奇琳 管領之「寶雅生活館愛買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黑人牙膏牙刷
1組、三詩達兒童牙膏1條、刷樂兒童旅行組1組及專用洗衣袋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奇琳盤點店內貨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乙○○到案,經乙○○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條碼清單及遭竊商品種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34張、和解書影本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9、31至33、35、37至69、95頁證物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於同一時地,陸續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黑人牙膏牙刷1組、三詩達兒童牙膏1條、刷樂兒童旅行組1組及專用洗衣袋1個等物品,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竊盜行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4,7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且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宣告緩刑(見偵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黑人牙膏牙刷1組、三詩達兒童牙膏1條、刷樂兒童旅行組1組及專用洗衣袋1個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