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告 許卉綸 被告 賴芃霖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沿至善路正穿越上安路,因煞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開放性傷口(臉鼻部挫裂傷合併深部撕裂傷、鼻部肥厚性疤痕)、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9,1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0,340元、醫療用品費用3,800元。另原告所受傷害有鼻部肥厚性疤痕、右側膝部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原告為未婚女性,鼻部、膝部等外觀因此事故留有疤痕,有礙身心健康及生活,足認有後續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請求鼻部除疤費用3萬元、膝部除疤費用8萬5,000元,以上合計16萬9,14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8,000元:原告係擔任國中、小學學生之家教工作,事故前每月授課時數約80小時,以每小時800元計價,平均每月收入6萬4,000元。事故發生後,因必須接受手術等後續醫療,且原告鼻部、膝部仍遺留明顯疤痕,影響家教授課,不得不中斷家教工作,其期間以醫囑需治療1年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8,000元。
3、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容貌姣好,遭逢本件事故,造成顏面及膝部受重創,甚至難以回復容顏,對身為未婚女性且工作為家教之原告而言,身心受創難以形容,精神上打擊難以言喻,為此訴請慰撫金200萬元。
4、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93萬7,14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為行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應自行負擔30%之過失比例。
(二)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0,340元、醫療用品費用3,800元、除疤費用1萬1,110元,被告均不爭執。
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個月、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3、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認為過高,被告同意給付6萬元。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沿至善路正穿越上安路,因煞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開放性傷口(臉鼻部挫裂傷合併深部撕裂傷、鼻部肥厚性疤痕)、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0,340元、醫療用品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鼻部及膝部留有疤痕,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預估鼻部除疤費用3萬元、膝部除疤費用8萬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現代診所關於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止,後續醫療所需費用為多少?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二氧化碳雷射去疤手術,於107年11月5日、12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1萬1,11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訴訟後未再繼續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原告接受雷射除疤,所需醫療費用為1萬1,11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及後續進行疤痕治療1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8,000元,固據提出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耳鼻喉頭頸部醫師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經補送之資料判讀,就鼻部開放性傷口之部份,無法進行家教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但因鼻部醜形影響工作之部分無法由耳鼻喉頭頸部鑑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原告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尚非可採。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18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鼻部、膝部之傷疤,縱經手術及雷射修復,亦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美觀,原告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就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44萬5,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340元+醫療用品費用3,800元+除疤費用11,11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445,25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向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前方於路口內行走之行人(原告)發生碰撞所致,但原告為行人,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亦屬與有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對其具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被告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行人,且為肇事次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6,200元(計算式:445,250元×80%=356,2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20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兩造過失比例、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