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維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蔡正輝 經營之機車行內,趁借用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蔡正輝放在廁所門旁機油紙箱上之腰包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約18,500元、健保卡、加油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開卡片3張】)得手。嗣蔡正輝發現廁所洗手台留有現金1,500元且腰包失竊,隨即以電話聯繫葉維騏,葉維騏始於同日3時8分許返回上址並歸還上開腰包(包含腰包內現金3,000元及上開卡片3張),經蔡正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維騏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並於離去時帶走告訴人蔡正輝所有之腰包1個等事實(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腰包,伊上廁所前將包包放在廁所外,伊沒發現離開時包包勾到告訴人的腰包,嗣回家時才發現告訴人之腰包,伊沒有動裡面的東西云云。惟上揭時間僅被告一人出入該機車行,且被告於離去時帶走告訴人所有之腰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犯罪地點現場圖2紙、腰包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3至49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其竊盜行為,以不小心勾到告訴人之腰包,且發現後即原物歸還置辯。惟查,被告離開時,其後背包並未勾到告訴人腰包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之辯詞,已難採信;又告訴人之腰包內原有現金約20,000元,扣除現場遺留之現金1,500元,失竊之現金應有18,500元等情,業經證人蔡正輝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另衡諸常情,若係不小心取走他人物品,且對方認數量短少,應係馬上澄清自己並釐清誤取物品之數量,然被告確是詢問告訴人:「我領兩萬過去夠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當下反應,竟非首先自清,而係願意賠償其所謂非自己竊取之物,則被告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之竊盜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雖與本案之竊盜案件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權而設,然二者之犯罪型態、手法均有所不同,則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組裝作業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健保卡、加油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8,50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除業經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之腰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加油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外,其餘現金15,500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