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紫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紫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紫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 楊雅琇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 屈臣氏 多用途濕紙巾2包,該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1包濕紙巾已發還被害人楊雅琇,且與被害店家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83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屈臣氏多用途濕紙巾
2包,其中1包(市價76元)已使用完畢、尚未使用之1包業由被害人領回外,並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3,000元予被害店家,已逾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65號被告顏紫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紫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商店2樓,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雅琇所管領之屈臣氏多用途濕紙巾2包(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現場,供己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顏紫婷竊得之前述濕紙巾1包(已發還)。
二、案經楊雅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紫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濕巾2包且未結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當時在想事實,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依前開商店監視錄影紀錄所示,被告進入商店並到2樓貨架取得商品後,即下樓並往1樓大門方向離去,過程並無任何停留,店內亦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分心之特殊情狀,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倘被告有購買商品之意,豈有未前往結帳櫃檯而逕沿大門離去之理?被告所為,實難認其有以購買方式取得該商品之意思。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亦據證人楊雅琇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濕紙巾1包部分,業經發還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另已支付所竊濕紙巾之費用,並與屈臣氏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