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貴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現年已近70歲之年長者,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及其初犯、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清貴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苦瓜酒,又斟酌本件被告初犯,年歲已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酒精濃度非高,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爰併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84號被告林清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 林燿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林清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貴 洪儒尉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燿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