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蔡樹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號牌3412-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二段口,因「闖紅燈(向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時,是否前輪在燈號變換時已通過停止線。又舉發單位所提舉發照片日期或時間與旨揭時間不符,是變造或其他原因有待詳查,此舉亦凸顯該單位便宜草率行事之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交通稽查巡邏勤務在本○○○區○○路與新平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溪州路往新平路方向),闖越路口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立即上前以手勢、示意攔停。復有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雖未校正,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二段口,因「闖紅燈(向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1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12734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4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822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頁、第61頁、第71-85頁)。
(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815:46:29時至15:49:1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祥順路一段口,當時新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員警進入路口後,此時畫面顯示祥順路一段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沿著祥順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迴轉祥順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而祥順路一段往西方向之其他車輛正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員警立即左轉祥順路一段並開啟警笛按喇叭攔查原告等情。足認員警進入路口時,祥順路一段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祥順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平路向左迴轉,適為員警當場所見,遂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雖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方向之號誌變換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其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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