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成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玖陸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翔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前毛重共計6.9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462公克,取樣0.016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296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顆粒3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前毛重共計6.9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462公克,取樣0.016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29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前毛重共計,驗前淨重共計1.0462公克,取樣0.016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296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