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修正後』,應予更正)、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57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該名綽號「大象」之男子將東西交給伊時,伊並不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一再坦認有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93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5、21、22頁、9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0至1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之偵訊影像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大象」拿給伊的東西是毒品一節屬實(見本院卷附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當庭表示確實在偵查中有承認知道「大象」交付之東西係毒品之情(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毛重0.357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證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所犯情節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實害,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