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89年1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與友人共同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24時許,駕駛JZ-82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翌日(1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楊梅收費站時,因過收費站為警攔查不停,反加速逃逸,而為警通報,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南下73公里處攔截到案,經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毫克,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查獲測試觀察記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每公升0.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而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卷附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於通過收費站為警攔查時不停,加速逃逸,經攔查時滿身酒味,明顯酒後駕車。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前並已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此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較高,其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0.7毫克,相當於上揭第3級酒醉程度,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