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9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 陳麗如 ,照片為甲○○)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因故無法辦理赴日本之簽證,為順利往來臺灣與日本,乃向陳麗如(已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商借國民身分證以辦理中華民國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陳麗如交付其所有之國民照片,繼由甲○○交付予不知情之大鵬旅行社職員代為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資料及黏貼甲○○之照片,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局)以陳麗如之名義申請民國照片為甲○○)1本予上開旅行社職員後交由甲○○取得,,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入、出臺灣國境時,連續出示該驗,主張其係陳麗如,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陳麗如」入出境之事項輸入其所職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麗如持近照及補發之身分證於92年12月8日再度前往領事局申辦為航警局員警發覺黏貼照片與原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麗如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普通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洵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犯罪態樣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主管入出境管理業務公務員用電腦輸入入出境記錄,該電
腦內電磁記錄得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稽。復按,入出國移民法第3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明書。但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國民(以下簡稱有回臺加簽、入出國許可或入出國證明書。」及第7條第1款規定:「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由此可知,如被告或「陳麗如」等有,僅須單純提出等,持用者是否為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後所述),證照查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故持照人提出此種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共同被告陳麗如既明知被告係為申請付其身分證,對於被告日後持該不實之事項等情,於交付證件時當亦有預見及授權,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如間,就上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持該使該管公務員輸入該不實資料於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主刑與從刑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次數、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開中華民國
後登載入出境記錄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向陳麗如商借國民身分證以辦理
用,2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聯絡而由陳麗如交付其所有之國民提供自己照片,繼由甲○○交付予不知情之大鵬旅行社職員代為填載中華民國普通如之年籍資料及黏貼甲○○之照片,持向領事局以陳麗如之名義申請職掌之公文書,進而核發名年籍資料為陳麗如,照片為甲○○),此部分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偽填申請書、持以申請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而核發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接正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4項冒用名義申請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
告陳麗如於警、偵訊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普通許可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⑴按偽造私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係指「有形之偽造」而言,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2、、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麗如間固基於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提供自己相片,陳麗如提供國民身份證,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填寫並黏貼該相片於其上,並持以向領事局申請如前述。然共同被告陳麗如在明知被告持其身份證申請以入出國境之情形下,仍交付其以其名義申請所須實施之各種違法行徑,包括以其名義製作貼有被告照片之其姓名之行為,皆為其所得預見及授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該名,自非無製作權之人,或假借或捏造陳麗如名義製作而成之私文書,要無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當更無構成持以行使之罪。
⑵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構成,須該管公務員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予記載者,始足當之,前已敘明。本件被告雖曾於85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陳麗如之國民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陳麗如」名義之中華民國行為,雖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麗如供陳甚詳,且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然於89年5月20日正施行前,領事局對於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事事務局人員先行查驗申請人國民請人國民收件辦理等情,業據本院函詢領事局,經該局以94年1月5日領一字第09352484140號函文回覆明確,是足認該管機關就本國國民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應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所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⑶末按,被告與陳麗如共同合謀申領「陳麗如」名義之
供被告行使之事實,係發生於現行前,而在89年5月21日以前之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以供冒名申請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之規定,亦難以該條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論述,均有未洽,然因聲請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地點│時間│├───┼───────┼───────┼──────┤│一│入境│中正機場│86年7月2日│├───┼───────┼───────┼──────┤│二│出境│同上│86年7月1日│├───┼───────┼───────┼──────┤│三│入境│同上│86年5月22日│├───┼───────┼───────┼──────┤│四│出境│同上│86年5月10日│├───┼───────┼───────┼──────┤│五│入境│同上│86年4月30日│├───┼───────┼───────┼──────┤│六│出境│同上│8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