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41歲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2年12月29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6日1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模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失控撞擊由戊○○駕駛附載丁○○沿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丁○○受有右手肘筋拉傷之傷害(尚非無自救力之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於可預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受猛力撞擊車內乘客可能有人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過失傷害之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適為路人乙○○見狀騎乘機車追躡,在桃園縣○○鎮○○街○○號前追及因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止之丙○○,乙○○隨即記下丙○○車牌號碼返回車禍現場告知戊○○肇事車輛車號後再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趕赴現場之警員於92年12月26日凌晨2時14分許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1.13毫克/公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6日1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模路口,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由 黃文志 駕駛附載丁○○沿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丁○○受有右手肘筋拉傷之傷害其肇事後未停車協助救護,嗣因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經撞擊後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止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逮捕,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92年12月26日凌晨2時14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3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辯稱:斯時其已因嚴重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並不知悉肇事撞及被害人戊○○所駕駛附載被害人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也不知道被害人丁○○有受傷,故並無逃逸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6日1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模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失控撞擊由證人黃文志駕駛附載被害人丁○○沿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右手肘筋拉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即逃逸,嗣經路人乙○○騎車追躡,被告駕車續行至桃園縣○○鎮○○街○○號前,因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止,而由隨後趕到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92年
12月26日凌晨2時14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3毫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證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正騎機車要回家,我已經把車子停在巷口,撞上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是聽到碰一聲,就跑過去看,看到車子跑掉後,就騎摩托車去追,車子加速逃跑時,又撞上停在路邊的另一輛車,引擎蓋飛起來,被告停下來把引擎蓋蓋上再繼續開至市場右轉後,被告車子就拋錨停下,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然後去跟被撞的車子說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毀損照片
8幀在卷可稽,除被告是否因酒醉不知肇事致人受傷外,並為被告坦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因嚴重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並不知悉肇事撞及被害人,故並無逃逸意思云云,然:
1.當日被告所駕車輛係以車頭撞及證人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撞擊民宅鐵門,致被害人丁○○受有右手肘筋拉傷之傷害,除經被害人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在警訊中證述明確,且依車輛毀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毀損、左車頭凹陷、引擎蓋掀起,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凹陷、前保險桿明顯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之大,而事發當時又係夜深人靜之際,此2車之撞擊聲音應相當大聲,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悉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殆無疑義。
2.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戊○○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後,仍加速往前行駛,又撞擊停在路邊之藍色小貨車,並因引擎蓋掀起,被告乃下車將引擎蓋蓋上繼續往前行駛,右轉至桃園縣○○鎮○○街○○號前,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止,為警員查獲等情,此經當時追躡被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又證人即當天測繪現場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離肇事地點僅約150至2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途中曾撞擊另一輛藍色小貨車、下車蓋上引擎蓋、轉彎,足見被告非唯未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判別車輛行向而任意行駛,且係試圖以將阻擋行車視線之引擎蓋蓋上繼續行駛、轉彎等方式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6日1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模路口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已述及,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證人戊○○駕駛附載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丁○○因而受有右手肘筋拉傷傷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1.13毫克/公升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6日1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模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戊○○駕駛附載丁○○沿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5亳克/公升,且顯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併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之犯行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者,始適宜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否認犯罪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無所謂自首或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亦未見悔意,從而被告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