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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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中市○○路○段○○○號「E世代」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受該社區所委託「龍昇管理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事務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16時許,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住戶名單乙事,生有爭執,竟以手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擦傷(長0.5公分、寬0.1公分)、左手腕擦傷(長0.2公分、寬
0.2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未傷害被上訴人乙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94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之證人 柯柏楊 之陳述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屬輕微,果如上訴人真有傷害之意,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何為如此。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2,000元之金額,以被上訴人之傷勢觀之,生活既不受影響,則原審量處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手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一)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因之受侵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審於審酌兩造之資力、學歷、工作、加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核與上開所述規定之說明,並無違誤。
五、查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